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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言词证据】非法证据这一概念源出美国,最初含义指执法人员违反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进行搜查、扣押、逮捕所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含违反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获得的言词证据。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斯诉美国一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英国一开始就没有像美国那样对非法证据作种类区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1)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致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据此,在英国,只要该证据的采纳会对审判产生不公正影响即被视为非法证据,法官均可依据裁量权决定是否排除,实物还是言词在所不问。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从未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规制,其语意一般涵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主要部分。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仅部分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待建立。本文拟就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性审查机制略陈管见,权作引玉之砖。

  一、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程序性制裁--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

  非法言词证据的采纳与否,关乎两种截然相对、互相冲突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正当程序和惩罚犯罪。正当程序立足于权力的规制,惩罚犯罪则追求客观真实。在现代社会,契合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设计诉讼程序的主旨更偏向于前者,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刑事诉讼本身并不解决惩罚犯罪的问题,而是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追诉机关为获取口供而肆意摆布、审讯的客体。如果从理念上就把刑事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就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基本实现了诉讼结构的当事人化,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改革了庭审方式--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减轻了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义务;辩护方享有了更多的诉讼权利,确立了他们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以非法方法获得证据是一种国家权力对个人权益的侵害行为,在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情况,无疑会使侵权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后果--所获证据的证明力被排除。①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第3452号决议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人或其他人的证据。”其后,进一步确立和完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联合国1984年12月10日第39/46条决议通过并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立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于1988年8月签署了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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