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刑事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诉讼>正文
分享到:0

新闻播报: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日前,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共14章,376条,其中新增107条,修改244条。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

  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新要求。例如,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明确了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进行严格解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讯问。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程序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以及告知辩护律师移送起诉情况等程序,修改了法律援助规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为保障律师会见权,强调“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证律师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确实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监听”的基础上,《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同时,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程序规定》规定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性。

  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并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程序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严格规定。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为解决一些办案民警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无罪、罪轻的申辩的问题,《程序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附卷。

  此外,《程序规定》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强制措施执行后,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场所

  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大,《程序规定》对其适用条件、期限、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比如,根据《程序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能够保证安全,并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任何费用。

  为保障强制措施执行后家属的知情权,《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场所,并对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时进一步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此外,根据《程序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只有在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完善,《程序规定》对打击犯罪的手段作了相应的规范。

  根据执法实践需要,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管辖的规定,《程序规定》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管辖等作了明确解释,对并案侦查案件范围和指定管辖的程序作出了规定,确保办案工作顺利开展。

  为保障有关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程序规定》对查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同时对扣押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增加规定了相应的决定程序;规定对于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此外,《程序规定》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规范,规定只有在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要求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严格审批。

  对于不予立案等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

  《程序规定》在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例如,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就侦查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立即纠正;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对于检察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证据合法性等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处理。

  此外,为进一步完善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程序规定》规定对于不予立案、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等决定不服的,均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以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并要求有关复议复核请求统一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

 

 

扫一扫关注武汉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