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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正在致力于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中国正在致力于建设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因此,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就是疑罪从无。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这一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司法是正义的最后防线,刑事司法因关乎生命、自由等诸多基本权利而尤为世人瞩目。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在刑事司法各个环节的环环相扣之中,法治的真谛徐徐展开,人性的力量得以彰显,社会的和谐图景渐渐成就;而一旦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让某个环节脱离法律的规制,受伤的将不仅是人的尊严和权利,更会使得法律的威严处于尴尬的境地。所以,从个案中寻求推动司法公正的路径,便成了法治话语的不变底色。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各级法院要按照“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清理超审限案件,今后如果再出现无故超审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据悉,中国法院系统将建立清理刑事超审限案件周报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经济犯罪案件进入公诉环节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要逐步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以有效地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翻供。 邱学强说,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一律实行疑罪从无。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邱学强强调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办案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依法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又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依法全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有疑点、有矛盾的证据,决不轻易放过,一定要认真核实甄别,确保真实可靠。 (例如)错案折射传统思维之弊! 首先,我们针对佘祥林杀妻案,不禁要问:造成佘祥林错案的关键原因在哪里?此案铸成大错,关键就错在侦查人员对女尸的认定。佘妻张在玉找不到,这边恰好出现女尸,因时间久,尸体面目已无法清晰辨认,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家属有倾向性的辨认把女尸和张在玉认定为同一人,然后怀疑佘杀人抛尸。按照破案的程序要求,侦查人员首先要准确运用法医鉴定查明女尸真实身份,即使是佘祥林的妻子,还要查明是投水自尽还是被害后抛尸水中。只有确定是后者,才能进一步查明杀人凶手。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一发现女尸,就认定为是张在玉,而且是被杀后抛尸,这注定越搞越错。我们不管《大宋提刑官》这部电视剧有多少虚构成分,但至少在剧中宋代法医宋慈能做到这一点! 其次,佘祥林案是否与传统思维有关?在这个案件中,传统思维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弊端有两个:一个是办案机关不是用现代刑事司法的观念来指导侦查、指导破案;主要表现在有些地方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把握上,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认识不到位,或者说明显漠视。二个就是当地有关部门干预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使得办案机关不能真正实现有效地“互相制约”,导致此案一错再错。另外,侦查队伍客观上破案的压力大,主观上对破案急功近利,甚至以此邀功请赏,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再次,佘祥林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问题在我国的实际情况怎样?根据佘的申诉,基本上可以肯定发生了刑讯逼供。试想,佘祥林根本没有杀妻子,为什么在侦查中多次“供认”自己用“石头”或“木棍”杀了妻子呢? 刑讯逼供在中国是存在的,甚至在一些案件中的手段是很残忍的。我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最大不公就是刑讯逼供,造成的危害就是实体不公,错判好人,放纵真凶。 杜绝刑讯逼供,单纯要求司法人员从思想观念上转变是明显不够的。法治社会主要要求把观念落实到制度上,靠制度保障。刑事诉讼立法尽管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而不是一般的禁止),但相关的具体制度跟不上,不足以遏制刑讯逼供。包括我在内的许多学者,认为如何从法律上遏制刑讯逼供,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问题之一;侦查过程中只要措施跟上,刑讯逼供是能遏制住的。具体来说,第一,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在合法羁押场所即看守所进行。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之前,而不是在看守所。可以考虑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审查,就必须及时送到看守所,而不是放在警察手里。但现在根据警察法,留置的时间最长可达48小时,在48小时内怎么防止刑讯逼供就是一个问题。因为在实践中,警察把犯罪嫌疑人放到看守所以外的、警察认为合适的地点,像佘祥林被关押十天十一夜,我就怀疑是不是在看守所里发生的。第二,按照发达国家法治社会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警察讯问,要有律师在场。这里的律师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请来的律师,可以是临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第三,现在很多国家都搞录音录像,而且录音录像不是由侦查人员负责,而是由第三者(譬如说看守所)负责。同时要强调必须是全程的录音录像。考虑到中国经济还不发达的国情,如果说录像花钱太多,那么录音还是很便宜的。所以我认为在当前至少要做到只要警察讯问就必须全程录音。第四,在证据制度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应事先告诉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权利是什么。 古往今来,国人习惯“有罪推定”,疑罪向来从有。侦讯的第一句,通常就是:“你知道为什么抓你吗?”抓你,就证明你有罪。要是三句还问不出东西,那就“大刑伺候”!直到最后,真的没有确凿证据,依然会来个“疑罪从轻”——不能证明你杀了人,那就不杀你;但不能证明你没杀人,还是得判个死缓或无期,谁让你有犯罪的嫌疑。 据说,疑罪从轻,有个颇似合理的逻辑:当猫虎不辨之时,只关不杀;即使冤枉了猫,但起码没有放虎归山。冤枉猫,还是放纵虎?两害相权取其轻。于是,就有一些猫,被当作老虎抓了、关着,甚至杀了。如此执法,震慑力是有的,莫说你别犯罪,就是连瓜田李下的嫌疑也别沾上。否则,说不清楚就是罪,冤屈临头,无处可诉。 但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除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还得“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搞“有罪推定”,就难免会搞“疑罪从轻”。“疑罪”当“罪”,不仅有可能冤屈好人,保障不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且可能放纵真凶,“惩罚”不了“犯罪分子”。所以,“有罪推定”、“疑罪从轻”,具有双重危害。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它确定任何刑事案件只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定罪,否则就是疑罪。疑罪即以宣告无罪为最终结果。这一原则的确立无论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在健全我国司法制度方面都意义重大,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看,“疑罪从无”原则,自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以来,它的执行情况较之从前虽有起色,但仍未得到有效的执行,这是有诸多历史及现实原因的。首先,我国是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长期以来国家本位主义,严刑主义根深蒂固,“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传统观念并不能因刑诉法的修改而彻底改变;其次,我国现阶段审判人员法学理论功底不很深、业务水平还不是很高,在断案时因底气不足,而不能果断地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再次,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意识强,兄弟单位照顾面子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在被告人的确很可能是作案的罪犯,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定罪仍有疑点,即使如此,只要“摆得平”,又借助于被告人的心虚,于是冒一些风险也就定了罪了,倒也常能相安无事,从眼前来讲,或许的确有一定现实功效.,但就长远来看,这显然与既要重实体,又要重程序的现代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以上诸原因无论从思想观念上,还是从业务水平上都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有效执行树立了障碍。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司法人员,甚至是几代司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改善司法环境,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准。 “证据是确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办案必须从证据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当证据的疑点无法排除时,就只能“疑罪从无”,决不能“疑罪从轻”、“有罪推定”,乱抓错判。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我国1998年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被刑事指控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旧的法律传统,似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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