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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利用暴力绑架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绑架罪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而且国家刑法也对绑架罪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有了明确的量刑标准,那么参与绑架的量刑标准是什么呢?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参与绑架量刑标准

  参与绑架的人,涉嫌构成绑架罪的,通常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在绑架他人期间,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己经实施的。

  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以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绑架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划清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绑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质为目的,后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绑架的对象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则仅指妇女儿童。

  2、划清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以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以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索然无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3、正确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对于偷盗婴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认识和做法都不一致。因此,对于既绑架他人,又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只能定绑架一个罪,不能定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

  5、正确掌握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6、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案例: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郭珍付、郭江峰。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并于次日准备了绳子、棉花等作案工具在村内铁道桥处伺机作案,因时机不当而未逞。同月17日下午,郭某某、王某继续在等候李跃兵时遇见被告人郭江峰(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江峰称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某某6最有钱,如果绑架了王某某6的大孙子王某某4,要5000万元都会给。郭某某、王某遂决定绑架王某某4。次日,郭某某、王某在铁道桥等候王某某4伺机作案时再次遇见郭江峰,郭某某告诉郭江峰准备绑架王某某4,后与王某在村里多方打听王某某4的住址。同月19 日中午,郭某某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准备当晚绑架个人索要500万元,让郭珍付在家等候电话负责接应。下午,郭某某从家拿了一条毛巾去铁道桥,与王某和郭江峰会合,后独自将毛巾与绳子、棉花装进塑料袋内藏匿,郭某某邀郭江峰参与绑架,允诺事成之后给郭江峰分钱,并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某某4,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并未去找)。后郭某某在村内网吧通过村民郭某打电话与王某某4取得联系,得知王某某4正在汾江水泥厂上班。当晚23时左右,郭某某、王某到汾江水泥厂,以向王某某4购买蒸馏水、需要回郭某某家拿壶为由搭乘王某某4摩托车,将王某某4骗至村东北地。途中,王某根据郭某某的安排从铁道桥取出事先藏匿的装有作案工具的塑料袋,并从郭某某处拿了一把水果刀。三人到村东北玉米地后,王某趁王某某4不备捂住王某某4的嘴并持刀威逼,郭某某用绳子将王某某4捆绑在电线杆上,用棉花塞进王某某4嘴里并用毛巾系住。随后,郭某某用王某某4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某4的家人,勒索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之后,郭某某回家拿来一根木棍,王某在砖堆旁捡了块砖,二人用木棍、砖块朝王某某4头部猛打数下,郭某某又用绳子勒住王某某4的颈部,王某用毛巾捂住其口鼻,致王某某4因被勒颈及堵压口鼻造成窒息死亡。同月20日凌晨,郭某某用王某某4的手机与郭珍付联系后,和王某一起到水冶镇,与驾驶豫e43752面包车提前在约定地点等候接应的郭珍付会合。后郭某某从郭珍付处拿走手机,装上王某某4的手机卡,多次打电话向王某某4的家人索要赎金。早上6时许,郭珍付开车与郭某某、王某到其家中,拿出郭珍付的身份证预备到银行开户存赎金。三人回到水冶镇后,郭某某继续与王某某4的家人联络,索要赎金。中午12时许,郭某某等人被抓获。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珍付、王某、郭江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作案时未满18周某。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即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按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且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由上可知,参与绑架的人可能构成绑架罪,构成绑架罪的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能判处死刑。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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