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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申诉程序相关问题提出的意见

  尊敬高勇院长:

 聂树斌案从事发至今已18年,自从2005年“真凶”王书金出现之后,张焕之夫妇即多次奔波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替聂树斌申诉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7年11月向张焕之夫妇发出通知,函告聂树斌案已交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转交河北省高院办理的聂树斌案申诉程序至今逾5年,贵院一直未能决定是否受理再审还是裁定驳回。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替死去的聂树斌及其他受害人获得“合理、公正结果”,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特借此机会用信函的方式与尊敬的高院长作一次深入的沟通与探讨,并提出意见与建议。同时,聂树斌父母也殷切希望高院长能够负起院长之职责,替民伸冤,坚信如果高院长能亲历督办聂树斌案,推动聂树斌案早日再审,必将会在中国法律制度史上传为佳话。对中国法制进程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作出的贡献,历史永远铭记。

  贵院审监庭于2008年就为此案组成了合议庭,王琪法官为负责人。近5年,聂树斌的母亲张焕枝无数次的前往河北高院寻求调查结果,四年间得到的答复基本相同:“正在复查,很快出结果,希望你耐心等待”。尊敬的高院长,您于2008年1月28日当选河北省高级法院院长。就任职的时间来说,您亲历了聂树斌强奸、杀人的申诉程序的整个过程。也应当对聂树斌案的具体情况及进展十分了解。从“真凶”王书金的出现以来,河北省高院对聂树斌案的处理是谨慎的。未草率裁定不予再审,更没有将一个罪大恶极作案六起强奸杀人案的王书金做出二审判决,处以死刑。正如您在今年的两会上在谈到聂树斌案时,曾向媒体表示:“正对证据排他性审查,目前尚不能得出结论是错案。”“由于案件过久,有些排他性证据侦查起来较困难,至于何时有结果不好确定。”以上表态可见于各大新闻媒体的报道。对于您对聂树斌案在媒体面前所述观点,我想从一名刑辩律师的角度谈一下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主要集中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203条至207条。由于2005年,一名叫王书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出现,并且供述了其中一起发生在1994年8月,在其打工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旁边的一块玉米地里,奸杀了一个30多岁的妇女。从2005年3月王书金被捕交待全部罪行直至与律师会面,他并不知道十年前的玉米地案另有“凶手”,也根本不知道一个叫聂树斌的人在十年前作为罪犯已被枪决。显然,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规定的“新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再审情形之一。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只有经过组成合议庭并经开庭审查后才能够认定。

  王书金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已过整整5年未对王书金案进行终审宣判,其司法的不作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对于二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半月的规定。贵院在王书金上诉二审期限上可谓创造了历史。有朝一日打开刑事案件卷宗,就会发现您一直在上面签字,您作为河北省高院院长能把责任推卸给谁呢?您会说是因为这一案件要等另外的案件的审判结果。高院长,不对出现的“新证据”进行开庭审查,不经再审程序,无任何人可以对此案进行是非定论,聂树斌案是在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案件,对于中国司法改革及法制进程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作为聂树斌案的委托人在此殷切希望高院长能够对聂树斌案更多关注,并履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赋予的院长权利,尽快把聂树斌案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处理。

 律师分析此案只有三种可能:

  1、尽快启动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再审程序。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及审理,经过合议庭合议,并依法作出裁判才能为聂树斌案定论。无论结果如何,至少经过再审程序是符合程序正义的。

  2、裁定不予再审。之后启动王书金二审、死刑复核、执行死刑。那么,“活着的新证据王书金”将永远消失。聂树斌案将永远是个谜。聂树斌的父母多年的对申诉结果的等待也将化为泡影,所有关心聂树斌案的专家、记者、普通公民都将失去对法律的公信力。

  3、聂树斌申诉程序继续无期限的拖下去。高院长在任时,放着这棘手的问题不办,以各种方法推迟聂树斌案的进展,直到交由下一任河北省高院院长。如果聂树斌案继续拖延下去,只会给司法的威信带来更多损害及更多的不信任,更会给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权威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我与高院长同是法律人,只是在不同的岗位,履行不同的职责,但作为法律人的初衷是一致的,使命是共同的,那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且,我接受代理此案完全是无偿的法律援助,并且自行支付所有办案费用。在此,希望贵院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及早的推动聂树斌案,给全社会一个交待。

  另外,作为聂树斌案的申诉程序代理人,在此也恳请河北高院能够尊敬和实际落实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意本律师能前往河北高院查询聂树斌案的一审、二审审判卷宗的全部内容。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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