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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证据客观性的误区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whxs.com/ 时间:2015-01-12 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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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一直把客观性作为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之一,这种认识也为立法所采认,如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 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学者的相关论述和现行法律规定中,可以把证据客观性的基本内涵界定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如果我 们对客观性这一证据的“基本属性”细加推敲的话,就可以发现上述立足于客观性的证据概念无法解释两个问题:其一,如果证据客观性问题真的那么重要?熚?什么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立法和理论中都缄口不谈这一概念呢?其二,对引起学界和实践部门普遍困惑的现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和第3款(民诉法第六十三条有 类似规定)之矛盾如何理解?具体来说,该条第1款规定证据是一种“事实”,而众所周知,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本身无所谓真伪问题,那么该条第3款缘何又 要同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呢?  我们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厘清哲学中事实的界定和主客观的划分。  一、案件事实的划分  对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在我们看来,从语言哲学的维度,可从三层意义上予以划分:一是客观事实,即实际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二是证据事实,即诉讼中由证据所表明或建构的案件事实;三是法律事实,即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首先,从常识和经验得知,在案件发生后,客观上确实发生了和存在着一个已经逝去的案件事实,我们将这种实际上发生的案件事实称为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 三个基本特点:(1)客观性:它是客观的而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一种实实在在发生过的过程或状态;(2)消逝性: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 性,它在发生的同时就永久性地、不可逆转地消逝了,留下来的只是它对于相关事物的影响(在证据学上,这些留下来的影响即是证据);(3)中立性:客观事实 本身无所谓真或假、肯定或否定,它本身仅仅是客观上所发生或存在的一切。诚如罗素所说,“世界包含事实,而事实不论我们对之持有什么样的看法而该是怎么样 就是怎么样的东西”。  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指的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控辩双方运用各种证据建构的案件事实。由于控辩双方运用的各种证据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建构出 来的案件事实也呈现出多样性,它具有以下特征:(1)不确定性: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如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 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往往使其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小有出入或差异巨大;(2)片面性和局限性:一份证据往往 只反映了客观事实的一部分或一个情节,如一具尸体、一件作案工具或一份证言;(3)阶段性和层次性: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二审、再审等不同阶段以及 同一阶段内,由于证据的多寡、证据内容的变化(如重新鉴定、翻供、翻证等),使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呈现出阶段性和层次性。如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意见 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出现偏差,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也经常不完全一致。  所谓法律事实,则是指通过审判程序,对各种证据经法定的示证、质证、交叉询问和辩论等法定程序加以调查后,裁判者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判 决书在证据基础上用法律语言重构和再现的客观事实。从性质上讲,它与前述的证据事实是一致的,都是用证据再现的客观事实。之所以将其单列出来,主要是考虑 到与前述证据事实相比,法律事实具有以下特点:(1)全面性:它是裁判者在综合控辩双方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是全面的而不再是片面 的;(2)确定性:它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客观事实作出的最终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通常标志着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活动的终止,一般情况下不会再次启动诉讼 程序去重新认识和认定案件客观事实;(3)程序性:它是刑事诉讼中的最终决定程序——审判程序的结果,是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多方诉讼参与人共 同作用的结果,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合理性;(4)权威性:它是由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机关——法院作出 的权威性认定,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只能接受。  二、证据的客观性辨析  主客观二元划分是讨论证据客观性或主观性问题的前提。依一般的哲学解释,主观是指人的意识、精神,客观则指人的意识以外的物质世界,它不以人的意识或 意志为转移。以此为标准,可以对诉讼中的证据分别其形式和内容作两重界定。就其形式而言,显然所有的证据(无论称之为证据抑或是证据材料)在以一定形式表 现出来和固定以后都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从证据内容上看,则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下面以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为例):   (1)物证、书证作为客观存在之物,如果确实是在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形成的,我们认为,其反映的内容也是客观的,因为抛开时间因素,它们本身就是过 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一部分。如果是伪造的物证、书证,其表现形式仍然是客观的,但其内容相对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而言则可能大相径庭,因而难称客观。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案件客观事实的亲历者事后对案件客观事实全部或一部分的语言描述,这种描述是人通过感 觉器官感知、记忆然后予以表述的结果。必须承认,囿于人的理性能力缺陷以及其他各种利益因素的影响,这种语言描述,不可避免地包含有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内 容,具有主观性的色彩。  (3)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稍有不同,这两种证据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事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而是第三者从中立的角度,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案件中某一专门技术性问题所作的一种判断,但在内容上它同样反映了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无疑也具有主观性。  (4)视听资料在形式上的客观性毋庸置疑,但其内容多是对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者证人证言的固定,其性质和作用与口供笔录、证言笔录相似,仅仅是一种载体,内容上仍然反映的是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具有主观性。  三、客观性与真实性的区别  我们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难以割舍的客观性情结,实际上是对真实性的一种曲解和误认。  真实是与假伪相对应的概念,亚里士多德指出,“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是为是,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在我国,根据一般的逻 辑语义解释,真实通常就是指与客观事实相符。我们认为,人们在使用真实与假伪这些词语的过程中包含了以下条件:(1)真或假是对某一主观认识(命题或判 断)正确与否的评价;(2)真或假是针对某一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事实的相互关系而言;(3)评价真或假的标准是某一主观认识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4)真 或假与人们的语言陈述密切相关。据此,我们认为,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实际指涉的是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即具有真实性,而并不是什么客观性。  (1)就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而言,它们都是经过人的主观思维活动产物,其内容是特定人员对业已过去的 案件客观事实的一种主观认识,从逻辑上讲它是一种命题或判断,或者是由一系列命题和判断构成的主张。命题才可以言真假,判断才可以论正误。  (2)对于物证、书证而言,如果该物证或书证是在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其本身内容和形式都是客观的,原本无所谓真假。之所以产生本文中所说的 真实性问题,我们认为,仍然是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和人们的语言陈述有关,因为物证、书证本身是不会说话的证据,必须通过语言来陈述、阐明该物证、书证与 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一旦进入语言的王国,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其真实性问题,因为语言陈述将物证、书证转化成了命题或判断。比如说“这具尸体就是被 害人的尸体”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辨认、确认一件赃物或作案工具是否为案件中的赃物和工具等,这些语言陈述在逻辑上属于一种命题或判断,具有真、假或正 确和错误之分。如果是伪造的物证、书证,除上述因素外,因其内容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这种审查判断就更涉及到案件的重大真实性问题。  (3)事实上,我国许多学者在讨论证据的客观性时或多或少地是在论述证据的真实性。如一些学者强调:“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里“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实质上仍然是一个判断,指涉的是证据的真实性。  因此,我们认为,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3款(民诉法第六十三条)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而言。  基于上述分析,还可以尝试性理解,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都不讨论和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它们的证据理论和立法之重点是在于确保证 据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才是诉讼活动的要旨所系。证据规则中也颇多为了保障真实性而设,例如:(1)普遍设置预防规则,通过规定证人宣誓、伪证处罚 来保障证人证言的可靠性;(2)普遍设置传闻规则,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设置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尽量避免书证的虚假。如此等等。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得出本文的初步结论:(1)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无疑具有客观性,但证据内容是主观认识的反应,不存在所谓客观性判断问题,只能以真实 性来衡量;(2)保障证据内容最大限度的真实性才是国外证据法的主要目的,而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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