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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制定程序性制裁保障律师权利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79年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中国刑事辩护取得迅猛发展,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也越来越适应时代的需要,尤其自新律师法通过以来,赋予律师比较充分的权利,国家给予了高度关注,各个地方也制定地方措施予以保障,这是被告人之幸,辩护律师之幸,也是国家之幸,人民之幸。对于律师法赋予的权利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为刑事律师我们已感觉比较充分,目前最大的困难不在于法律没有赋予我们充分的权利,而是这些规定各个机关没有执行到位,部分规定还停留在纸面上。

 

  张燕生律师在中国法学会第三届刑辩论坛暨刑事辩护高峰会上演讲的《刑辩的绝境》引起了广大律师的共鸣,各地媒体纷纷关注,本地媒体《成都商报》也给予了高度关注,作为一个专门做刑事案件的律师团队,我们有深深的感触,说刑事辩护进入绝境有些悲观,但演讲中提到的很多问题确实是做刑辩律师的真实写照。刑事辩护如履薄冰,举步维艰,但自由和生命是无价的,作为一支学者型的律师队伍,我们愿意为之坚守,为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我们的力量。

  我们认为: 目前刑辩难最关键的问题在于立法对侵犯律师权利的行为没有规定制裁后果,刑辩律师的权利受侵犯后又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权利虽说不上是非常完备,但也已有非常大的进步,但为何刑辩律师还是感觉进入绝境,原因就在于赋予律师权利,但没有惩罚后果,没有保障措施,律师权利自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法律规则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则是不完整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宣誓性的规定,是典型的“软法”,操作性不强,“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某种权利要得以实现,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目前,辩护律师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审查起诉阶段阅卷难、无罪辩护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明年刑事诉讼法有可能得到修改,在此之际我们四川刑事律师网全体律师就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一点建议。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上一方面是跟律师法统一,另一方面在律师权利上应突出程序性制裁和权利救济,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限制律师会见导致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办案机关违反律师法的规定,限制、禁止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干扰辩护律师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以此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如果因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导致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无效,不具有证明力。

  二、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申请颁发证据调查令的,除非违反法律已有规定外,权力机关原则上应当同意。辩护律师持令状调查仍然被拒绝的,权力机关应当亲自调查取证,否则辩护律师可以以此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没有将全部证据移送给检察机关的,律师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指令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没有延期的,辩护律师可以以此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四、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全案阅卷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调取。

  将公诉机关有效通知并保障律师阅卷作为法院开庭的前置程序,律师无法全案阅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调取,人民法院没有强制调取的,辩护律师可以以此为由提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相关材料的行为进行刁难,不予合作的行为应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以渎职罪论处。

  五、改革错案追究机制,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关于无罪辩护难及辩护意见采纳难等问题应该完全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不是目前实践中普遍采用的“疑罪从宽,疑罪从轻”。我们建议对错案追究机制进行改革,不将无罪案件纳入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的考评制度,才能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六、判决书应充分说理

  判决书应说理充分,应一条条说明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理由是否被采纳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可以说是辩护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没有良好运转的律师权利,我们的法治建设就很难有重大突破。综上我们认为应规定律师权利相应的惩罚后果及司法救济措施,这样辩护律师的相应权利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刑事辩护才能走出绝境,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才能“更上一层楼”。

  此致

  敬礼

  建 议 人:

  201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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