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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羁押】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从理论上讲,凡是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会出现妨害刑事诉讼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但是,由于各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同,人身危险性不同,社会的接纳和包容度不同,并不是所有不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此,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标准仍然应当符合逮捕必要性的标准,这也是从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直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其案件事实和证据都可能发生变化,存在着或然性。根据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要判断某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根据法定刑来判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根据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对于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排除或者降低了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侦查机关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害人谅解的;侵犯财产权类犯罪,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或者损失减少到最小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积极减轻危害后果,消除社会影响的,可以判定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二)根据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判断。有些犯罪,刑法设定了多个法定刑,而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只要具备了不需羁押的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

   (三)根据犯罪的罪数形态来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即使数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也不宜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因为犯一罪和数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社会公众的接纳和包容度不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有数罪,其被逮捕后,除非出现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外,不应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这既是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安宁的需要,也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心理的引导,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四)根据犯罪人数来判断。一般而言,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比非共同犯罪大。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首要分子,逮捕后不应改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对于从犯和胁从犯,只要具备了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

   (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形态来判断。一般而言,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有预谋的犯罪比临时起意的犯罪、累犯、再犯(有犯罪前科的)比初犯、偶犯的主观恶性大,此外,盗窃、诈骗等高发的侵财类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再犯率较高,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较大,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需要进行风险评估,谨慎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当然,以上这些判断方法不是孤立、一成不变的,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方面考虑。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断其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应当相对从宽,但是要集合其是否具备帮教、监护条件,是否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来把握。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再犯率较高,如果其缺乏管教、监护条件,一般不宜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总之,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涉及面广的检察工作,首先要依赖于有权机关作出明确规定,增加可操作性,还要集合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理论与实践,集合多年来审查逮捕工作中对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方面的成功实践,准确、及时、有效地做好这项工作,以全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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