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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星、林景忠倒卖汽车案 被告人: 林金星,男,32岁,福建省龙岩市人,原系龙岩市“金星进口汽车配件经销部”承包人。1989年12月9日被逮捕,1991年3月2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 林景忠,男,31岁,福建省龙岩市人,农民。1989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1988年11月,福建省龙岩市酒厂汽车驾驶员郭躬平(已免予起诉),从福建省漳平县监察局汽车驾驶员林荣木处,得知该县林业局东坑口木材公司有一辆新的美国福特牌八吨自卸汽车出卖。郭即邀约龙岩市西陂乡条围村个体汽车驾驶员林景荣(已免予起诉)和被告人林金星合伙购买。先由林金星出资2.3万元作为定金交给林荣木,林荣木将其中的1.5万元转交东坑口木材公司,将其余8000元私吞。随后,林金星贷款6万元、林景荣借款4万元,汇至东坑口木材公司,付清了车款。郭躬平等三人以12.3万元的价格将汽车购回后,开到龙岩西山修车场整修。龙岩市曹溪乡的林郁郁听说此事,即向郭躬平提出可否将该车转让给他。郭与林金星、林景荣商量后,以14.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林郁郁,得利2万元。郭躬平、林金星、林景荣各分得6000元,林荣木分得1000元,其余1000元交给林金星偿付贷款利息。 1989年6月初,被告人林景忠前往吉林省浑江市购买汽车,以9万元的价格向浑江市家具厂购进一辆日产五十铃八吨旧汽车,并在当地汽车交易市场办理了手续。车开回龙岩后在整修期间,龙岩市白沙乡的汤金竹和廖永春欲买该车,经与林景忠商量,双方以10万元成交,并在龙岩地区旧车交易所办理了交易手续,林景忠得利1万元。 1989年4、5月间,被告人林金星嫌做汽车配件生意资金周转慢,想重操运输业,即与经营汽车配件的魏某商议,准备把自己承包的店盘给魏某经营。同年6月初,被告人林景忠在吉林省浑江市购车时,得知吉林省珲春市第二运输公司有8辆尼桑牌平板汽车(七成新)要处理,即去洽谈。该公司表示8辆车只能一起出卖,每辆价格7.5万元。林景忠因个人资金不足,回龙岩后与林金星商议,林金星同意筹集资金与林景忠合伙购买。尔后,林金星以岳父建房和购买汽车配件为名,向龙岩市西陂乡信用社贷款55万元,并向该信用社主任章小琴(已判刑)、副主任曹进强(已免予起诉)许诺,事成后给他们每人1万元。同年7月3日,林金星以购买配件为名,将所贷的55万元汇往珲春市。林景忠则携带现金11万元(其中有林金星的6万元)与朱某一起到珲春市,以每辆7.5万元的价格,向珲春市第二运输公司购得尼桑牌平板汽车8辆,并向珲春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所交纳了每辆750元的交易费。汽车开回龙岩后,林金星、林景忠只需要4辆车跑运输,欲将另4辆出售。7月23日,两人到龙岩市旧汽车交易所询问了交易方法,并托人与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龙岩分公司联系卖车事宜。分公司的有关人员看车问价后表示不要,两被告人便决定不再出售,准备整修后自行营运。8月2日,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缉私队将该8辆车查扣,销售得款68万元。10月22日,龙岩地区公安处、工商局联合决定将销售款68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1988年7月至1989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金星为便利贷款,向龙岩市西陂乡信用社主任章小琴、副主任曹进强行贿共2.3万元。 审判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以被告人林金星犯投机倒把罪和行贿罪、被告人林景忠犯投机倒把罪向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林金星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与郭躬平、林金荣一起倒卖一辆新的福特牌汽车,经营额14.3万元,从中牟利2万元,个人分得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为方便贷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3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林景忠买卖一辆五十铃旧汽车,均通过了当地旧汽车交易市场,办理了合法手续,其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林金星、林景忠合伙购买8辆尼桑牌旧汽车时,已在吉林省珲春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所办理了交易手续;回龙岩后虽然与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龙岩分公司联系过卖车事宜,但事前他们曾到龙岩市旧汽车交易所询问了汽车交易方法,并无规避工商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犯罪故意,且在分公司表示不要这批车后,他们再无卖车行为。两被告人的这一部分行为也不构成投机倒把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金星犯投机倒把罪,免予刑事处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参与倒卖福特牌汽车非法所得的7000元予以没收。(二)对被告人林景忠宣告无罪。扣押林景忠出卖五十铃旧汽车所得的1万元应予退还。(三)没收8辆尼桑牌汽车销售款应退还被告人林金星、林景忠。 宣判后,被告人林景忠服判。龙岩地区检察分院以原判决对林金星免予刑事处分“显属罪刑不相适应”为理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林金星对抗诉不服,辩称本人是应邀出面贷款参与倒卖进口汽车,并非主犯,检察机关对为主倒卖者作免诉处理,却要求对本人判刑,显然不公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金星参与他人非法倒卖福特牌汽车一辆,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鉴于他并非主谋者,非法得利款三人均分,其他二人已作免诉处理,原审判决对他免予刑事处分是适当的。该院于1992年9月1日依法作出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坚持了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分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是成功的。 (一)按照本案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新汽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公民可以买卖旧汽车,但必须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旧车交易市场进行。被告人林金星违反工商管理法规,参与倒卖新的进口的福特牌汽车,非法牟利2万元,非法经营额14.3万元,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林景忠在买卖日产五十铃旧汽车时,均通过了当地汽车交易市场,办理了合法手续,属于正当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林金星与林景忠合伙购买旧汽车准备经营运输业,原打算只买4辆,因出售单位坚持8辆汽车一起卖,故两人通过当地旧车交易市场全部买进。此后,两人欲通过旧车交易市场售出4辆,因买主不要,即决定不再出售,其主观上没有倒卖牟利的犯意,客观上没有非法买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 (三)林金星在与郭躬平、林景荣一起倒卖福特牌汽车的活动中,只是个参与者而非主谋者,牟利三人均分。林金星只是为归还贷款利息才多得了1000元。在检察机关对郭躬平、林景荣作免诉处理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全案的平衡,对林金星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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